检查主体
设定依据
备注
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七十条;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4.【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5.【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6.【部门规章】《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自治区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伊犁、昌吉、哈密、喀什四地州市实施的决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塔城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第一批自治区级经济社会管理事项权限的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第二批自治区级经济社会管理事项权限的决定》委托乌鲁木齐市、伊犁州、昌吉州、喀什地区、塔城地区、霍尔果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部分区域部分事项行政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