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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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题:新药监妆罚〔2020〕4号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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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药监妆罚〔2020〕4号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12-31 16:12   浏览次数:   【字体:

    当事人:乌鲁木齐买尔哈巴纳娇海娜化妆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91**********986F

住所(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康庄西路2833号54号-1

法定代表人:艾*****

其身份证:653************019

联系电话:135*****110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天山区大湾爱丁堡1号楼

一、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0年7月14日,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柴*、朱**根据“2020年自治区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 批发(零售)企业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的案件线索,对乌鲁木齐买尔哈巴纳娇海娜化妆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有因检查,发现你公司原厂址已经拆除,你公司生产销售的茹西娜高级植物养发粉(规格:100g、红色包装)、纳娇天然养发粉(规格:100g、绿色包装)、纳娇海娜纯植物高级养发粉(规格:100g、红色包装)、茹西娜高级植物养发粉(规格:100g、绿色包装)、纳娇高级植物养发粉(规格:100g、棕色包装)、茹西娜高级植物花粉(规格:100g、绿色包装)等6种养发粉涉嫌未备案即上市销售,且无法提供上述化妆品的批检验报告,执法人员于7月16日对茹西娜高级植物养发粉(规格:100g、红色包装)、纳娇天然养发粉(规格:100g、绿色包装)、纳娇海娜纯植物高级养发粉(规格:100g、红色包装)、茹西娜高级植物养发粉(规格:100g、绿色包装)、纳娇高级植物养发粉(规格:100g、棕色包装)、茹西娜高级植物花粉(规格:100g、绿色包装)等6种养发粉共19盒以及上述化妆品的内包装材料共74箱采取了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10月30日,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2号令)的规定,查封扣押时限到期,解除查封上述化妆品的行政强制措施。

20201130日,执法人员柴*、朱**对你公司生产的纳娇高级植物粉生产日期:2018/10/15茹西娜高级植物粉生产日期:2018/10/15)进行监督抽检,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编号:2020HW0005-ZF2020HW0004-ZF,报告日期:20201218日)检测:纳娇高级植物粉生产日期:2018/10/15)微生物指标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规定茹西娜高级植物粉生产日期:2018/10/15)中微生物和重金属指标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规定

经调查,你公司自2016年12月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以来,生产的3.5万盒养发粉等均无批生产记录、无批检验报告、未经备案即出厂销售;纳娇高级植物粉生产日期:2018/10/15茹西娜高级植物粉生产日期:2018/10/15共销售了5792.4元。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你公司生产销售未经备案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2013年 第10号)第一项“自2014年6月30日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上市前,按照《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要求》(附件1),对产品信息进行网上备案。备案的产品信息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认后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政务网站统一公布,供公众查询,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再发放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备案后3个月内组织开展对备案产品的检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发现违法的,依法立案查处,并在产品备案信息相关栏目予以标注。未按要求履行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上市前产品信息报备义务的,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七项相关规定处理”的规定。

你公司生产的化妆品未经检验即出厂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一条生产企业在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的规定。

你公司生产销售的娇高级植物粉生产日期:2018/10/15茹西娜高级植物粉生产日期:2018/10/15经抽检菌落总数和重金属超标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一条“生产企业在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的规定。    

三、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乌鲁木齐买尔哈巴纳娇海娜化妆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

2、乌鲁木齐买尔哈巴纳娇海娜化妆品进出口有限公司2020年7月16日现场笔录1份;

3、乌鲁木齐买尔哈巴纳娇海娜化妆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甫2020年7月16日询问笔录1份;

4、乌鲁木齐买尔哈巴纳娇海娜化妆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玛******丁2020年7月16日询问笔录1份

5.乌鲁木齐买尔哈巴纳娇海娜化妆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甫2020年10月12日询问笔录1份;

6.乌鲁木齐买尔哈巴纳娇海娜化妆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甫2020年12月9日询问笔录1份;

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2份;

8、乌鲁木齐买尔哈巴纳娇海娜化妆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无法提供批检验报告的情况说明1份;

9、乌鲁木齐买尔哈巴纳娇海娜化妆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票据5张。

四、案件性质、行政处罚内容及依据:

该案件属于一般行政案件。

你公司生产销售未经备案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2013年 第10号)的相关规定。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七)拒绝卫生监督者”的规定,对你公司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责令立即改正。

你公司生产未经检验即出厂销售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一条生产企业在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的规定。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规定,对你公司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责令立即改正。

你公司生产销售的化妆品经抽检菌落总数和重金属超标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一条“生产企业在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的规定,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的规定,对你公司没收违法所得5792.4元,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23169.6元,合计罚没款28962元。

综上所述,针对你公司生产销售未经备案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等违法行为,处罚如下:1、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2、没收违法所得5792.4元,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23169.6元,合计罚没款28962元。

五、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0年12月28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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